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上訴人 簡義展
簡聖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 簡小喬
簡宏家 簡誌良 簡麗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壹、第4行與貳、一、(一)第26行中關於被上訴人姓名書為「 簡麗瑩 」者,均應更正為「簡麗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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