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 張偉軍 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4、7-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年9月18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