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雲禹瑄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雲禹瑄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下增「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語;末段補充: 潘玉洲 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潘玉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雲禹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雲禹瑄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潘玉州係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陳述事故發生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達成部分和解,承諾願先分期賠償告訴人雲禹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社區巴士代班駕駛,月薪不固定,約1萬多元,小孩已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