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 徐曾春芳 相對人曾 林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林惠貞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曾春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林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曾春芳係相對人曾林惠貞之女,相對人因大腦血管梗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曾林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曾林惠貞,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大致能夠回答,亦能正確辨識子女,惟因年事已高,計算能力較為不佳,目前中風,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左耳聽力有嚴重障礙,吞嚥功能有障礙。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俱日常生活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話少且被動。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慢,思考邏輯有部分障礙。其對日常簡單之事務尚能理解,但不太能理解較專業之事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
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有時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
lfunction)有部分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輕度』(Vascular
dementia,mil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ion)。林員自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但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社會性不佳。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推斷林員符合輔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3年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曾林惠貞因罹患輕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曾林惠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林惠貞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曾春芳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又相對人之子女 曾小令曾柏升曾秋光 、孫子曾文杰等人均表示同意選定徐曾春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卷附同意書),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徐曾春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徐曾春芳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林惠貞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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