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MDA)之藍色錠劑陸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楊宗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補充「卡片一張」,第十行補充「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分許,為警移送楊宗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經該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點七八七三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宗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楊宗諭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MDA之來源係綽號「小鬼」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鬼」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藍色錠劑六顆,經鑑定結果,均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八八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片),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四點七二七六公克)、K盤一個、卡片一張、塑膠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包、夾子一支,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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