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請人 張明珠 相對人 張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張德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姊姊,相對人自出生時即患有重度智障,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為正確或有意識之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張員 (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被發現有頭顱骨發育異常,其幼兒時期即呈現明顯之發展遲緩,目前為止仍無法學會使用語言,亦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完全依賴家人照料。張員未婚,無子女,與其父、兄、弟、姊、妹同住,未受教育,未曾就業。張員原無其他身體疾病,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額頭及下顎突出,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手部精細動作有困難。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隨意走動,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severementalretardation),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已歿,其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平日同住一處,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其中一人,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父親張德賢、妹妹 張明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德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張德賢、張明玉於本院勘驗時,當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至於相對人之兄 張登峯 、弟 張進坤 ,則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不具同意能力,此有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第425號裁定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德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德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