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縣鳳山
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名下無何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