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
伍佰元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
幣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台幣陸
仟貳佰零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比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乙○○分別於(1)民國(下同)96年5
月3日、(2)96年5月11日、(3)96年6月29日、(4)96年7月6
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l)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83189元、(0)000000元、(4)52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各一紙(證物一),債權人於96年n月30日提示,均不
獲兌現,債務人乙○○依票據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請
求如上揭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乙○○所簽發(l)日期96年5月28日面
額172500元、(2)日期96年7月28日面額210000元、(3)日
期96年8月28日面額21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證物二),
並均由其妻,另一被告甲○○背書(證物三),於96年12
月13日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及甲○○二人應負連
帶給付票款之責,爰請求如上揭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1)日期
96年7月28日面額5萬元、(2)日期96年9月28日面額5萬元
、(3)日期96年10月28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
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9月28日、96年12月13日提示,
均不獲兌現(證物四),債務人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爰請求如上揭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合法持有訴外人達順重機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
○○背書,日期96年11月28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一紙(證
物五),於96年11月28日提示亦遭退票,乙○○應負背書
人責任,爰請求如上揭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
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
○○所簽發之本票4張、乙○○所簽發由另一被告甲○○背
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張、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3張及訴外人達順重機有限公司所簽
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單l張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之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