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3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議書、天然氣費收據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