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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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
理賠聲請書、照片4幀、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 程乙漳 駕駛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9年1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1份可參,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6年2月14日已使用
7年1個月又14日,而前開修復費用,其中計有14,219元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
為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距車禍發生時
即96年2月14日,使用7年2月,有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
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2,37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19÷(5+1)=2,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鈑金工資747元、塗裝工
資4,6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
損害總計7,7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在7,719元之
數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保
險理賠聲請書、照片4幀、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程乙漳駕駛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即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