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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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5
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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