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其原告
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
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3月22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
166,655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被告
違約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16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6.64,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
月2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補契
約書、放款利率查詢單及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