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關於「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加計部分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自第十個月起,恢復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加計部
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自第十個月起,恢復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