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47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再審部分:
一、南華公司主張:㈠本件出租行為雖係萬象大廈管委會出名訂立,惟副主任委員
、委員、監察人暨各住戶,全部知悉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權屬伊所有,亦即知悉分管契約,此由伊於2年多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而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斟酌,足為再審之原因。況依兩造不爭之租賃契約,係由萬象大廈管委會為出租人,則關於分管契約之知悉或可得而知,應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是否知悉為準,原確定判決以原始住戶是否知悉為準,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又經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共計為24856.82平
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3345號面積),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始住戶部分為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09平方公尺,合計為22724.71平方公尺,兩者統計相差2132.11平方公尺,核有如此差距,係因未將地下樓面積1763.53平方公尺計入使然。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441號,未○○○區○○段○○段○○○○號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載明,有該謄本可稽,益證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瑕疵。
㈢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將再審被告向和信公司收領之租金新
台幣(下同)62萬6667元,算出應歸還伊28萬120元,惟抵銷已執行24萬元乙節,然該24萬元,業經再審被告於台北地院92年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伊應退還該24萬元及執行費共27萬元之訴訟中已抵銷在案,換言之,伊已不再欠再審被告24萬元,原確定判決對此台北地院之簡易判決,漏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決議出租系爭屋頂之會議記錄,已證明管委會委員
及住戶皆已知悉無使用收益權,仍出租予和信公司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判斷,亦違證據法則。況依前述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各住戶皆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非各住戶所有,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㈤再審聲明:⑴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6547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636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636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再審之訴。
二、萬象大廈管委會則以:㈠南華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於受讓之時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其中所提之判決亦未確認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之所有非原始住住戶於受讓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屋頂平台分管契約存在,不起訴處分書亦然。至89年11月7日會議決議出租屋頂平台予和信公司,係在 林美梅 返還屋頂平台案三審勝訴確定後所為,住戶主觀上並無不法,且與全體住戶於受讓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無涉。南華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有非原始住戶確曾了解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狀況,及有任何狀明顯之跡象足令再審被告之所有非原始住戶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稱之統計資料,乃其片面認定,與再審被告統計不符。
㈢再審原告所稱已提之100份契約乃與原始住戶所訂之契約,
非屬與全體住戶之契約,且該約定僅屬債權效力,不足以拘束受讓人。再者知悉與否,應以受讓人為準,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委等人知悉與否,與住戶知悉與否無關,應個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再審之訴。
貳、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部分:
一、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所引之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廢棄,且該確定判決猶認定該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效,分管契約已失效,原確定判決如加以審酌,伊即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然原確定判決認分管契約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0分之447,即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之規定不符。且現存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業依法定程序變更約定,則原分管契約是否仍有效力?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究。
㈢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屋頂
構造共用部分不得約定作為專有部分,此為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且未定有時間,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失效,且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規定雖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因此南華公司之前手於67年間出售萬象大廈給各承購戶時,並未向買受人說明大樓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歸賣方永久使用,買方亦未審閱契約,使買方在不知情即無法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簽約,已顯失公平。此外更約定賣方可以無限期的無償使用,而限制買受人之權利,顯屬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原確定判決不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之排除條款混淆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與否之邏輯層次,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伊就此等理由不備之判決實難甘服,則原確定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㈣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出租系爭
大廈之屋頂平台與承租人等,按月收取之租金,性質上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公共基金係為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目的而存在,有其一定之目的,故法律特別明文規定各區分所有人不得直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就公共基金主張權利,依相同法理,亦應認公寓大廈之任一區分所有人之債權人亦不得直接本於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關係,而直接訴請管理委員會應按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就公共基金給付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惟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之不可分性,而認南華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再審聲明:⑴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南華公司則以:㈠關於再審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
判決係屬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係於92年1月24日裁判,係屬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物,為再審原告已知且得使用,又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係僅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最高法院32上字第1247號暨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均無所謂發見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即無再審之原因。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乙節,按大法官釋
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共有人之繼受人只要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而關於分管契約之知悉或可得而知,當以該管委會是否知悉為準,而管委會是否知悉,則應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是否知悉為準。查依再審被告所提證物,已足証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均明知,且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將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於再審被告。又系爭分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均屬可得而知之內容,衡情,本件現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系爭房地之際,當已就所購房地之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狀態,多所探詢瞭解,對系爭分管契約要難謂其不知,亦足証本件當事人間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認定44.7/100部分(此比率不正當)屬再審被告,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㈢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系
爭房屋之買賣暨分管契約之約定,係在66年至70年間,當無第7條之適用。又系爭屋頂平台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不受系爭分管約定之拘束,自非有理由。
㈣關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問題,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係就民法物權篇第823條之物權契約之效力所為之解釋,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係置於物權篇第823條範圍,即可明瞭,該釋字第349解釋係就共有人間之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做解釋,屬物權契約效力問題,與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債權契約之內容無涉,而本件再審被告係屬建築商,系爭大廈除出賣予住戶外,亦保留部分所有權,包括3樓、1樓、地下樓等,此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關於買賣契約將屋頂、空地之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再審被告,係屬物權契約,即無適用民法債篇第247條之1之餘地。
㈤況系爭買賣契約將關於屋頂、空地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再審
被告,係因再審被告降低房地價格(依當時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8萬元,而以4萬元出售)所致,即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相符合,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暨屬共有人間心甘情願之約定,即非所謂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更非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要件,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88年4月21日始行增訂,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則係發生於00年迄至70年間,該第247條之1,即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即非可採。
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19條之適用問題。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9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惟查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屋頂空地之使用收益係歸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因將部分屋頂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電基地台,經再審被告另案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業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認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比率447/1000,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再審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47/1000部分依系爭契約分管約定再審被告既有使用收益權,則再審原告代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此部分之租金,對再審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謂公共基金之要件不相符合,即無同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自應返還予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其管理之公共基金自非屬再審原告之獨立財產,而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再審被告依不正當之比率447/1000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本於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關係而為之,顯與第19條係規定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引為再審理由,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再審之訴。
叁、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萬象大廈管委會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
中華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基地台。㈡系爭24萬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抵銷在案,原判決重複抵銷。
肆、關於南華公司主張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⑴南華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訴字707號、87訴字44號等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1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等案件,係由 鄭尚宜李源鴻 、林美梅、 譚一川 、陳含羨等人所提起或為被告,並非全體住戶所提出,亦非以全體住戶為被告,有上開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76頁),且由上開裁判書及處分書內容以觀,只可認定萬象大廈管委會知悉,尚無法據此認定非原始住戶於受讓時均已知悉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萬象大廈管委會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非原始住戶向承租屋頂平台之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而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只能證明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或住戶,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並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⑵萬象大廈管委會於89年11月7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4次會議,
係在林美梅返還屋頂平台案三審勝訴確定後所為,且與非原始住戶於受讓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無涉。況該會議並非全體住戶均參與,亦無法執此遽認非原始住戶於受讓時均已知悉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開會議紀錄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⑶另南華公司主張經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共計
為24856.82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以22724.71平方公尺計算,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瑕疵云云,然查:萬象大廈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抗辯:萬象大廈除伊管委會外,另各設一商場與一市場管理處,伊管委會雖名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卻無權管理該大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等樓層,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並非全體均屬伊管委會之成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原確定判決未納入計算,其據以計算之萬象大廈管委會全體住戶之面積自較大廈全部面積為少,而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比較之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分所有部分,計算出兩造不爭執部分之面積,並就兩造爭執部分,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判斷,而得出原始住戶部分為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09平方公尺之結論,且該結論核與兩造另案訴訟性質相同且已確定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認定相同,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9頁之論述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⑷南華公司主張伊已不再欠萬象大廈管委會24萬元,原確定判
決對台北地院之簡易判決漏未斟酌,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南華公司起訴主張萬象大廈管委會自88年5月20日起,擅自將萬象大樓屋頂平台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合計收取31個月又10天之租金62萬6667元,其中24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收取完畢,餘款38萬6667元迄未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南華公司此部份請求之金額既係自行計算之38萬6667元,且自認該24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收取完畢,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請求在此範圍為裁判,核無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⑸綜上,南華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南華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核係就非原始住戶於受讓時是否知悉及可得知悉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闡釋再審原告所辯如何不足憑採,並詳列所採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核無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南華公司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伍、萬象大廈管委會部分:㈠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業經該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廢棄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萬象大廈管委會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南華公司主張其前身南華營造公司與萬象大廈
管委會之住戶間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萬象大廈之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及外牆等部分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南華公司提出「預定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南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惟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向南華公司之前身南華營造公司購買房屋時,已同意該公司將該屋頂平台指定為某一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則應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已就共有之屋頂平台,成立由該特定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南華公司亦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之一,有登記謄本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已歸南華公司所有,自屬成立分管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萬象大廈管委會抗辯原確定判決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原確定判決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認萬象大廈管委會代表大廈區分所有人向承租屋頂平台者收取系爭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而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分管契約對各該區分所有人是否仍有效力已詳予闡述,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萬象大廈管委會現存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是否業已依法定程序變更約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適用問題,是萬象大廈管委會辯稱現存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業依法定程序變更約定,則原分管契約是否仍有效力?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究云云,亦非再審理由。
⑶查92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而萬象大廈建於66年至70年間,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66年至70年間,當無同條例第7條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斟酌,並就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法律意見,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萬象大廈管委會辯稱上開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再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
條之規定為主張,本院前審就此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萬象大廈管委會辯稱原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之排除條款混淆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與否之邏輯層次,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伊就此等理由不備之判決實難甘服云云,亦無可採。
⑸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惟查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義務主體,其管理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萬象管委會出租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予被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等,已收取之系爭租金,所有權自應歸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況南華公司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本於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關係而為之,顯與第19條係規定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之要件不合,亦即本件係非因個人事由所為請求,與公共基金權利之不可分性無關,是萬象大廈管委會辯稱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之不可分性,而認南華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⑹綜上,萬象大廈管委會所辯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核無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是故萬象大廈管委會此部份主張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南華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審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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