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1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段0949之006號地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菱廠牌MS180型式之挖土機一部後,即委託被告甲○○負責保管上開挖土機,而上述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詎被告甲○○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扣押之挖土機予以隱匿,嗣經本署檢察官通知甲○○將代為保管之上述扣押物品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收之處分時,被告甲○○無法履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警員查獲時拿保管條讓伊簽名,要伊保管該挖土機,並說不可以移動,亦不能作業,伊很配合警方,自從警方查獲後,伊就沒去動過該挖土機,且伊後來因中風入院,出院後沒多久就入監服刑了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其保管挖土機乙台,然於被告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被告提出該保管物時,未獲提出,並經警尋覓未著,因認被告涉有將該物品隱匿之罪嫌。惟查:
(一)被告固於91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段0949之006地號土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菱牌挖土機一台,並經警委託其負責保管該挖土機,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將代為保管之上開挖土機移交該署贓物庫時,被告無法履行,且警方依被告所指原來存放地點尋找時,亦無所獲等情,有保管條1紙、挖土機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5日雄檢 楠崙 93執2844字第3709號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固足認為事實。然就該挖土機交由被告保管後,是否係由被告將之毀損或為隱匿乙節,公訴人則僅以被告並未有報警之事實為證,即認該挖土機並非失竊,而係由被告所隱匿、毀損。
(二)然而,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93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則於9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被告入監服刑前,被告曾於93年11月20日因右側大腦動脈阻塞引起腦中風,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智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5日後,於93年11月24日出院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函文乙紙在卷可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94年2月15日雄檢楠崙93執2844字第3709號函通知被告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挖土機檢送該署。是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腦中風後,雖經治療出院,惟以一般常人而言,於發生腦中風後,通常均會留有後遺症,而須一段時間之復健,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在腦中風出院後,是否會在檢察官通知前,主動前往該挖土機存放地點查看該挖土機是否業已失竊,實非無疑。更何況於檢察官通知被告提出該挖土機前,被告早已入監服刑,自無從依檢察官之命令而提出該挖土機。雖該挖土機價值頗鉅,惟既業經警扣押後命其保管,而不得為使用收益或變賣,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沒收該挖土機,復經最高法院於
93年2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則對被告而言,對該業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之挖土機,通常亦已無如保管自己財產一般地妥善保管之動機,故被告縱使未對該挖土機之現況多加注意保管以防失竊,或於得知失竊後立即報警,惟該挖土機是否失竊、毀損,對於被告而言,已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則被告未曾報案失竊之事實,實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雖被告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對於該挖土機仍有利害之關係,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該挖土機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已毀損、滅失或遭被告隱匿,即不得僅以該挖土機嗣後下落不明而被告亦未曾報案,即認被告有隱匿或毀損該挖土機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挖土機係遭被告毀損隱匿乙節,並未能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再衡以檢察官就得沒收或可得為證據之物,雖有扣押之權,惟扣押既係公權力之行使,而限制或剝奪該扣押物之原權利人對於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則就該扣押之保管,原則上自應由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之,本不應由權利業受到限制或剝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負保管之責。雖對於大型扣押物,檢警等公權力機關受限於保管經費及場地不足之因素,將之委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負保管之責,雖不失為合法而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然保管人未能提出該保管物,或因被告自行毀損、隱匿,或因他人之毀損、竊取,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天災之可能,是其可能發生之原因不一,而此等可能性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亦屬合理之可能,是僅以被告未能提出代為保管之挖土機為證,實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存有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毀損、隱匿之合理可能,既不能逕為有罪之判決,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