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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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請人 陳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9、11151、11153、14584、17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卻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該判決槍砲等案件部分,仍在上訴第三審中,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