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守禾(原名李宥賓)選任辯護人廖偉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守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異,侵害財產法益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於107年3月17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8年2月28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3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藍員於 魏氏 智力測驗成人第四版之結果,全量表智商為57,語文理解屬中度障礙,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聽覺工作記憶則屬邊緣障礙,整體智能落在輕度至邊繼之間」,鑑定結果略以:「藍員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藍員有殘存精神症狀,思考多不符合現實,言談內容誇大,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並且衝動控制不佳,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藍員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藍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5至343頁),業與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1、草屯療養院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固鑑定認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有該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9頁)。
2、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已長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4月7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04293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280頁),本院審酌被告若能定期就診治療,精神狀況即可穩定,再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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