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惟參諸被告前業已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可參,雖於本案後復因酒醉駕車而遭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一份可參,惟於本案之前被告並未有任何不良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據,復業已履行公益捐款二萬元,本院審以上情,仍認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經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緩起訴期間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該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8樓住處,飲用蔘茸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年7月1日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年7月1日0時40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萬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