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測量之煞車痕跡研判,異議人之車速應在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並未超越速限;又,發生事故當時係因被害人突然違規直接左轉,令綠燈直行之異議人煞車不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裁罰機關忽略上述二點,逕行裁決異議人實有不公,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永春東一路口,因「①限速五十公里,自述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②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四號偵查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0四三號相驗卷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經核,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於同年月七日檢察官相驗時及偵查中,均自承:車禍當時伊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伊車速過快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廖豐裕 於警詢時證述:乙○○所駕駛自小貨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相符,堪認異議人確係超速駕車;且本件異議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一街口,因車速過快,過失撞擊 江子雲 ,致江子雲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核與證人甲○○及廖豐裕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被人江子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故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