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至翌(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樂味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9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返家。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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