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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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422號、95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擔任瓦斯送貨員,缺錢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95年0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42之1號前,見乙○○所有、三陽廠牌、1990年份、車牌號碼000—267號、引擎號碼EE258466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3月1日14時許,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乙○○領回);㈡又於95年03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統一便利超商」前,見丙○○所使用(登記福棋山木業有限公司所有)、光陽廠牌、1995年份、車牌號碼000—508號、引擎號碼SB25AA-202828號、124㏄之淺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引擎未熄火仍在發動狀態,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丙○○未及注意之際,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03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環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二支(該機車業經發還丙○○領回);㈢復於95年03月30日上午0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環路口,見甲○○所有、比雅久廠牌、1996年份、車牌號碼000—776號、引擎號碼P0000000號之白色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04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乙○○、丙○○、甲○○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乙○○遭竊機車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丙○○遭竊機車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丙○○、甲○○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6422號、95年度偵字第7291號就被告先後行竊被害人丙○○所使用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竊被害人丙○○、甲○○機車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瓦斯送貨員,因自己原有之機車損壞,缺錢修繕,竟思以竊盜手段,應付個人之所需,利用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及未熄火之機會,行竊他人機車得手,供己作為搬運瓦斯之代步工具使用,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仍再度行竊,顯然未具悔意,惟因被告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手段平和,均係利用他人疏忽之機會,又行竊所得財物均遭查獲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該部分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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