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製作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直承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即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併予敘明。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之療程(詳前開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品,甫於出所後未幾即再施用,顯然對毒品有一定的依賴,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暨家中尚有二名幼女待其撫育,有撫養證明書一份暨戶口名簿二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勺一支,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於本院審理時復前後更異其詞,又稱係因為扣案物品在其身上被查獲,警員說不是伊的係何人的,伊說不出來才說是伊的,實際上是友人的,但友人未被抓到,而且伊係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用注射等詞。查被告既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業已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自毋庸就其施用方式再作辯駁,而因其身上遭查扣注射針筒及藥勺各一支,始於警詢時配合供稱係採用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暨連於偵訊時均供稱扣案物品俱為其所有等情之供詞內容,與常情並不相悖。而上開尿液報告僅能檢測出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法證明其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被告於警詢供稱以注射針筒施用暨偵訊時亦供稱扣案物品俱為其所有等供述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翻供,在無其他更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何者筆錄真實性為可採,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採其警、偵訊時之供述。既無法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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