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維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維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3日│民國101年3月23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387││決│查、自訴│156號(臺南地檢100│號(臺南地檢102年│││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4245號│度偵緝字第384號)│││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4月23日│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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