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永雙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前,因未及注意,而與 鄧婉如 所騎乘搭載 邱瑗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鄧婉如、邱瑗姮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宋永雙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人體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機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8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