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起至8月中旬連續播放收音機干擾再審原告,而有不法之侵害行為,環保局及錄音證明在100年1月19日確有記錄,干擾攻擊事實持續存在,該期間侵害並未過去。而再審被告於
100年2月3日並先以「地下都掃一掃,對呀!對呀!不要髒!不要懶惰。」等侮辱之語攻擊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才會有「你真的惡質,你垃圾人」之言語,用以自衛。又依原確定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欄㈢以「播放之收音之聲音爭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已過去了。」等語,則再審原告所為「你真惡質,你是垃圾人。」之言語,亦會因散佈於空氣中,侵害過去了(再審原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再審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中旬以播放收音機干擾再審原告,確有干擾攻擊之事實存在,不能說其害已過了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再審原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7號判決敗訴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原確定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應於102年10月31日宣示
時確定,(見簡上卷,第86頁之宣示判決筆錄),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91頁),其送達日期在確定期日之後;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1月7日起算。
⒊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102年11月7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再審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8月中旬連續播放收音機干擾再審原告,而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再審被告先以侮辱之語攻擊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才會有『你真的惡質,你垃圾人』自衛(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以『播放之收音之聲音爭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已過去了。』,則再審原告所為『你真惡質,你是垃圾人。』之言語,亦會因散佈於空氣中,使侵害成為過去」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訴狀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童來好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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