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雖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當時會追撞前車是因下雨視線不清導致云云。然查,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下雨,但僅為毛毛雨,不影響視線,現場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業據證人 蔡志翰 、 黃宗榮 二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觀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所拍攝之車損相片所呈,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證人黃宗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人與機車均彈飛起,被告撞擊證人黃宗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擋風玻璃,致整片擋風玻璃均呈蜘蛛網狀裂紋,被告臉部亦因此多處擦傷(因被告在現場拒絕就醫,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致詳細傷勢不明),被告所騎乘機車亦因此飛撞證人蔡志翰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致證人蔡志翰機車車頭受損等情甚明,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甚快,依此,可見被告在雨天騎乘機車,個人視線感受不清,但仍未減速小心騎乘機車,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確有影響其判斷與控制能力。並按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能力,眼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勢力能力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上開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並據研究文獻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零點零一至零點一五間其有動作變慢、思考力差,零點一五至零點四間,則其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酒醉駕駛之徵候中並有跟車距離太近即與前車輛距離欬進,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參見卷附交通事故防治論文集,第十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為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