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興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被告林廷凱原名 林柏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5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明山 身分證影本參張及健保卡影本貳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洪明山身分證影本參張及健保卡影本貳張均沒收。
林廷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影印方式偽造有蘇家興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補充於「以影印方式偽造有蘇家興照片之國民身分證3張及健保卡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蘇家興與林廷凱分別與 蘇振忠 、 王強生 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分別貸款250萬元及120萬元與蘇振忠、王強生,不論金融機構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為之,被告二人與共犯取得者係金融機構給付具有現金價值之具體財物,是核被告二人詐辦貸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蘇家興偽造洪明山身分證部分,另犯刑法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家興與林廷凱分別與蘇振忠、王強生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被告二人就各該次犯行,分別與蘇振忠、王強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興所為1次偽造特種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廷凱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林廷凱僅係蘇家興找來詐辦貸款之人頭,事後坦承犯行;而本件詐得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12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蘇家興多次匯款至林廷凱帳戶內,製作林廷凱有穩定工作收入之假,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其參與本件二次犯行之程度顯較林廷凱深入,蘇家興犯後關於與林廷凱關係說明,閃爍其詞,多有更改,且承認幫助詐欺,否認詐欺罪名,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認定各該二筆詐貸金額中,蘇家興取得多少金額,蘇家興部分宜較林廷凱加重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蘇家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