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美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函命聲請人補繳,惟聲請人置之不理,嗣本院復於103年6月30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並明確敘明逾期即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亦於同日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及釋明若干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該等函文均已於10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30、57頁),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