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素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單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素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及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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