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