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正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劃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臨時停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車道上,並占用部分公車停車格,且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並讓其先行,即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因乙○○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閃煞不及,與乙○○所開啟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吳鵬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停車位置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第1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依肇事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中,且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即開啟車門,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緊靠路邊且占用部分公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6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0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月
4日覆議字第0986202848號函1份在卷可稽,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被告乙○○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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