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0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月7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7.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車架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月24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1164號函通知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事故車臨時檢驗在案。嗣於98年4月4日9時12分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鄉○道台21線86.1公里處,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架嚴重受損,經原舉發機關查詢電腦資料,認異議人有「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依法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97年1月7日遭受重大損壞後,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檢驗之通知單,致不知要前往檢驗,且監理機關提出通知單上之簽名及指印非伊所簽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97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重
大損壞,經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4日中監投字第0970001164號函通知異議人應辦理事故車臨時檢驗,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復於98年4月4日9時12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21線86.1公里處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查詢電腦資料予以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函文、原舉發機關97年1月15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0801號函暨所附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原舉發機關98年4月9日投集警四字第098000411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於97年1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收到臨時檢
驗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上之簽名、捺印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於97年1月15日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0801號函暨所附「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之「事故當事人(簽收)欄」內確有異議人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各1枚,且該枚捺印指紋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與該局異議人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900067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該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內容,已明確載明異議人如將該車輛送廠修復,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是以異議人當可明確知悉系爭車輛於97年1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經修復後,須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方得以行駛,而異議人係國小肄業,復知撰寫異議及抗告狀保護權益,難認異議人不解上開通知單上所載文字,其諉稱未接獲通知單,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經本院通知處理該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即證人乙○○到庭結
證稱:97年1月7日在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7.4K處,確有製作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給異議人,並且請他簽名蓋指印。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接獲通知後到場處理,異議人機車車頭撞壞,當時異議人受傷送到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所以我就製作1張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拿到竹山秀傳醫院給異議人簽名蓋指印。當時我有看異議人的機車駕照,異議人連本件車禍,我已經處理異議人車禍事故3件了,本件車禍之前我處理過1次,車禍之後又處理過1次,所以我認識異議人。當時就是拿提示這張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給異議人簽名,並庭呈異議人在98年12月29日另件車禍時酒測表、及談話表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證人乙○○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 管育霆 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可知卷附之該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確為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訛。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車
身遭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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