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市立游泳池前,將其前妻 賴明珠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佯稱乙○○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郵局提款機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賴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稱客戶會把錢匯入伊帳戶內再領出,因此伊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賴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之匯款單據影本、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賴明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賴明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惟如係應徵工作,怎有公司欲將客戶帳款匯入初入公司之員工之私人帳戶內,又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再者,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05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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