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7月24日23時許及「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且甲○○已要求返還該車,讓伊駕車離去,竟徒手毆打甲○○,且以將該車鑰匙拔下並拒不返還予甲○○之強暴方法,使甲○○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伊行使權利」應更正為「竟徒手毆打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所犯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口角一時失控,二人各以徒手毆打對方之
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均尚非極其嚴重;⑵未能互諒達成和解;⑶被告乙○○以強行拔取他人車鑰匙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使用車輛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⑷被告乙○○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已要求被告乙○○返還汽車,被告
乙○○竟徒手毆打被告甲○○,且以將該車鑰匙拔下並拒不返還予被告甲○○之強暴方法,使被告甲○○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被告甲○○行使權利,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因在車上發生口角,伊見甲○○已有醉意手又拉方向盤,所以將車停在路邊,當時甲○○並未向伊索汽車鑰匙等語。經查,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係以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惟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行○○○鎮○○路○段○○○號之丁丁藥局前面時,乙○○突然把車熄火停在丁丁藥局大門前並把鑰匙拔下,我不知道他未(應係「為」之誤)何要突然停車,我告訴他我在趕時間要回中興新村,請他把鑰匙還給我,他不還我,我就下車,我一下車他就跟著我下車,並開始用腳踢我的臉」等語。依被告甲○○上開供述,當時汽車駕駛人係被告乙○○,被告乙○○係先熄火停車後將鑰匙取下,被告甲○○始要求返還鑰匙,被告乙○○拒絕返還,兩人均下車後被告乙○○始對被告甲○○傷害,被告乙○○於取下汽車鑰匙時並未施強暴、脅迫,對被告甲○○傷害亦在拒絕返還鑰匙後兩人均下車之後,被告取下汽車鑰匙之行為,並未施強暴、脅迫,核與刑法第三0四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惟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上開阻擋於車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本院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