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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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為L5-7003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同路往萬壽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行人 李張查某 沿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街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張查某受有雙側股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閉鎖性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12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肺水腫併心、肺、腎衰竭不治死亡。又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張查某之女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肇事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柏油鋪裝、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被害人李張查某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0日桃縣鑑98005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 張李查某 在無號誌交叉路口,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李張查某之死亡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李張查某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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