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及更正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114,4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6號、93年度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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