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山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5號、98年度執全字第739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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