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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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文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8日前某日,更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8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顯難因緩刑之宣告策使其改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阿嬤年老不識字,收到傳票,所以誤了日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後,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是抗告期間自收受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於111年8月12日屆滿。本件抗告人是於111年8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其上開所指因祖母代為收受裁定而違誤抗告期間之情況,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9月8日前某日,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8日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應知所警惕,理應在緩刑期間小心謹慎才是,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將攸關個人資金交易工具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法院既已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幾,即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之手法,係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抗告人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所執情詞,俱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其指謫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