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 楊坤發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因逾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經原告以對楊坤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二七九六號拍定在案,分配結果,不足額計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至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據、本院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豎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