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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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其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事後一再要求延期還款,但最後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以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週轉不靈才未按時還錢,但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還清該筆借款等語。自訴人對被告所辯上情並不爭執,且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由上開所述情形,可知本件應屬民事借款糾紛至明,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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