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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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94號、第1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
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以提供假資訊、向告訴人丙○○(簡稱告訴人)告以百分之百成交,風險很低等語,故意塑造沒有風險之假象及解除告訴人的疑慮,導致告訴人做出錯誤之風險評估,被告2人上開所為,難謂其沒有施用詐術之手段及犯行,又就恐嚇之部分,告訴人既己證稱伊已深感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等語,是否僅係單純回覆性之語詞,亦值得再予斟酌。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為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詐欺部分,經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迄至本院審判時,均始終否認有何詐欺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觸犯詐欺罪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應審酌其他事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二)原審判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係綜合告訴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認定告訴人交付地主 張廣宇 簽發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及先後匯入被告甲○○名義之帳戶共計400萬元時,已經明知此等款項為「土地處理費」,並於理由中敘明綦詳。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鄉○○段○○○○號等23筆土地,簡稱湖口土地)土地買賣委託合約書第三點約定:「甲方(指被告之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達成買賣目的,可藉由合法之非傳統買賣方式達成任務…」、第七點約定:「乙方(指告訴人)於簽訂本約同時即交付現金200萬元做為甲方辦理鑑價、車馬費等之雜項支出…」等情(參他字卷第735號第24頁、第25頁),另該湖口土地,僅地主張廣宇有3筆、劉金蓮、 李裕瑞 各有1筆為建地外,餘均為田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166頁至第230-1頁),再衡諸被告之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就竹北市○○段○○○○○號等27筆土地(即原審判決所指之飛利浦土地)簽訂之承諾書第三點約定:「本承諾書與買賣雙方之保密條款同具法律效力,需確實遵守…」等情(參同上卷第59頁、第60頁),被告之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備忘錄第二點載有:「本案標的物涉及土地污染、建物拆除及地方人士抗議等複雜因素,故本備忘錄所載事項列為極機密,雙方均有責任保證不得外洩」、第六點載有:「所有權移轉方式俟土地污染問題處理完善後,雙方再以雙方認同之節稅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第八點載有:「本案土地污染及其他複雜因素概由乙方(指被告之之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其衍生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第十點載有:「辦理土地污染問題依法仍以甲方名義行之,相關文件需甲方配合,若甲方無故推諉刁難,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需負賠償責任。」等語(參同上卷第64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認知之「土地處理費」,確為被告所辯為解決變更地目、環保問題、取得合格官方文件證明等花費。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等人上開金錢款項已知用途,告訴人既參與上開土地仲介買賣之過程,因風險評估判斷上之錯誤,不能因買賣不成,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三)本件並非被告2人主動找告訴人聯絡仲介上開湖口、飛利浦等土地買賣事宜,而係告訴人因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舊日同窗 謝玉惠 聚會,由謝玉惠處得知被告乙○○乃專門仲介處理土地買賣之人,乃委請謝玉惠安排至被告住宅見面接洽等情,為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是認(參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上開土地之仲介買賣既非被告2人主動向告訴人聯絡為之,被告
2人就本件土地仲介買賣向告訴人收取「土地處理費」,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存有合理懷疑。況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湖口土地之買賣委託合約書,以及就飛利浦土地簽訂協議書及承諾書後,確有進行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事宜,惟因故買賣未成,此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年底, 許榮淑 帶被告乙○○來伊住宅,有找伊談過湖口土地及飛利浦土地,請伊幫忙找買主,一開始只是仲介而已,伊在101有簽訂備忘錄,跟飛寶公司的 莊董 (指 莊鈞源 ),目的是要保密,不能向他人洩密,原本保密條款是與安昌公司簽的,後來硬拉伊與許榮淑進去等語(參同上卷第337頁、第338頁),並有停止簽訂買賣/備忘錄通知書、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飛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鈞源給與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信函、備忘錄(參同上卷第4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362頁)在卷可稽,倘被告2人自始即確有詐欺之犯意,何來之後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雖證人丁○○作證時證稱:本案土地並未涉及環保問題等語(參同上卷第338頁),惟如前所述,涉及本案環保問題之花費,被告乙○○與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有以「合法之非傳統買賣方式達成任務」解決變更地目、環保問題、取得合格官方文件證明之共識,但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可能慮及觸法而語帶保留,自不能以證人丁○○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矧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支票款以及匯款之後,亦先後由被告乙○○簽發200萬元之本票2紙、180萬元(因告訴人向被告乙○○取回20萬元)之本票1紙,此點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參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第36頁),嗣上開土地買賣不成,告訴人立即就被告乙○○於95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續行查封拍賣事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及該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57頁、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至第138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早已經設定抵押,是查封拍賣已無實益等情,惟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093號土地及相關建物確為告訴人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買受,亦有上開法院之執行命令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第131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確已注意其權益之保障,並極盡保障其債權之能事。設若被告夫妻2人確有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何以簽發本票?又何以不隱匿自己之財產防止告訴人查封?被告2人所為,是否早有預謀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確實令人懷疑;(四)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有詐欺罪在案,惟姑不論本件尚非確定判決,本院不受其判決之拘束,細按該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乃係被告2人因本案積欠告訴人580萬元之債務未還之後另發生之詐欺得利行為,核與本案是否有罪並非一事,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有罪之判決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詐欺之結論,應可維持。
四、恐嚇部分,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本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合約書、承諾書,因故不能達成任務,被告2人本應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因此多次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為此乃與告訴人在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言明如何退還告訴人款項事宜,有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29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參同上他字卷第43頁),嗣因被告2人無法確實依約退錢,更衍生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則紛紛遭告訴人查封,亦如前述,被告2人則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強制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宗第82、83頁),惟均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之關係惡化,雙方勢同水火。是原審雖認定被告甲○○以手機傳簡訊予告訴人,諸如「你愛怎麼報料就去爆吧!要開記者會也隨你高興吧!我寧可放棄也絕不妥協,在此我鄭重宣誓,不惜和你一戰到底」、「你這樣繼續亂稿,就算我的生命沒有了,傾家蕩產,都不會讓你達成你的心願。不信你可以試一試!你應該想」等語,被告乙○○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述:「為了你們這件事,我的個性很簡單,你用硬的我什麼都不怕,沒關係,跟我好好談,我會去處理‧‧‧,你要對我怎樣,我絕對回你,回你一百倍還要嚴重!!就這麼一回事!」及「本來我這邊丙○○你要了解,本來我這邊利益有到一億,‧‧‧我是真的要跟你同歸於盡了!!我沒有騙你」,又於同日下午以上開電話向告訴人稱:「你捅我,我當然捅你」等語,惟亦認定本件係因告訴人本預期土地買賣成交獲利,事後不成心生不滿,並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2人上開言詞,衡諸生活經驗,要係對告訴人之催討債務心有不滿所為之回應,不能逕以之認為被告等2人有恐嚇之犯意,亦不能認為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2人產生有罪之確信,原審所為被告2人之無罪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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