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邱倩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7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8、2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減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邱倩婷)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凌晨竊得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31***475,詳卷)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552***501,詳卷)各一張(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接續2次)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分別持甲○○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假冒甲○○之身分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各該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無複寫功能),偽造係甲○○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去電詢問甲○○是否持卡消費,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聲明不服,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惟理由及主文僅就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單獨論以一罪,是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主文與事實認定亦相枘鑿。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於原審法院係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0至25頁、第50至52頁),並有證人 白世雄陳秀菁 、戊○○、丁○○、乙○○證述內容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61頁),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簽帳單3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5至19頁)。且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甲○○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在持卡消費同時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先後二次冒刷中國信託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使用之被害人信用卡、消費商家、發卡銀行亦均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除冒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外,另有冒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該2張信用卡既係屬不同銀行所發行,被害人自屬互異,行為自亦不同,被告持該2張信用卡所為不同之冒刷消費購物行為,自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二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要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於理由及主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與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係分論併罰,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3、4、6犯行係基於接續犯為之(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下),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與主文不相符合,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
主文均相齟齬,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3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指明。另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無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 │600元│詐欺取財│││行(卡號:│上午7時14分│路4段205巷11之1號││未遂(特│││431***314,詳││(EDGE服飾-網購)││約商店未│││卷)││││請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詐欺取財│││卡號:│上午7時18分│路4段205巷11之1號││既遂│││552***415,詳││(EDGE服飾店-網購││行使偽造│││卷)││)││準私文書│├──┼───────┼──────┼─────────┼────┼────┤│3│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 │9,000元│詐欺取財│││行(卡號同上)│上午7時22分│路337號1樓││既遂│││││( 班迪 服飾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白│││││││ 正雄 」署│││││││名1枚)│├──┼───────┼──────┼─────────┼────┼────┤│4│同上│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600元│詐欺取財││││上午7時23分│路337號1樓││既遂│││││(班迪服飾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白│││││││正雄」署│││││││名1枚)│├──┼───────┼──────┼─────────┼────┼────┤│5│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7,000元│詐欺取財│││卡號同上)│上午7時39分│路4段205巷11之1號││既遂│││││(EDGE服飾店-網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6│同上│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7,000元│詐欺取財││││上午7時51分│路337號1樓││既遂││││許│(班迪服飾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白│││││││正雄」署│││││││名1枚)│├──┼───────┼──────┼─────────┼────┼────┤│7│同上│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詐欺取財││││上午7時51分│路313號1樓││未遂(刷││││許│(INTOO服飾店)││卡未成功│││││││)│├──┼───────┼──────┼─────────┼────┼────┤│8│同上│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5,000元│詐欺取財││││上午8時21分│路313號1樓││未遂(刷│││││(INTOO服飾店)││卡未成功│││││││)│└──┴───────┴──────┴─────────┴────┴────┘附表二: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1│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偽造「 白正 │││行(卡號:│上午7時22分│路337號1樓│(偽造「│既遂、│參月,減為│雄」署押2│││431***314,詳││(班迪服飾店)│甲○○」│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壹│枚沒收。│││卷)│││署押1枚│私文書,│月又拾伍日│││││││)│從一重之│,如易科罰││││││││行使偽造│金,以新臺││││││││私文罪論│幣壹仟元折│││├───────┼──────┼─────────┼────┤處。│算壹日。││││同上│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600元│││││││上午7時23分│路337號1樓│(偽造「││││││││(班迪服飾店)│甲○○」│││││││││署押1枚│││││││││)│││││││││││││││││││││││││││││││├──┼───────┼──────┼─────────┼────┼────┼─────┼─────┤│2│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7,000元│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偽造「白正│││卡號:│上午7時51分│路337號1樓│(偽造「│既遂、│參月,減為│雄」署押1│││552***415,詳│許│(班迪服飾店)│甲○○」│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壹│枚沒收。│││卷)│││署押1枚│私文書,│月又拾伍日│││││││)│從一重之│,如易科罰││││││││行使偽造│金,以新臺││││││││私文罪論│幣壹仟元折││││││││處。│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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