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至98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595元未給付,其中60,690元為消費款;2,905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4年8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8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61,629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60,690元│98年8月6日│百分之20│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361,629元│98年5月3日│百分之5.99│98年6月4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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