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職業,何必去做偷竊之事,若有意偷竊,當晚怎會將車停放於該社區路旁?伊是因發現丙○○,而下車欲追丙○○,追不到人,約十分鐘左右,回停車處,有二位自稱是溪海巡守隊員,硬將伊扭送派出所,當時伊身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為何硬稱伊是小偷。丙○○本身是慣竊,案發後也跟伊夫妻倆承認,當晚其確實有在溪海村社區偷東西,是運氣好沒被抓到。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肺炎、C型肝炎等多種病痛,身體本已虛弱,根本無法半夜不睡覺去做偷竊之事,有醫生診斷證明云云。
三、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被告加重竊盜之依據綦詳,另查:㈠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你今日因何事為警
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涉嫌竊盜,故為警方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竊取何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我開車過去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六鄰雙溪橋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卅分,開車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將車停放於該村社區路旁之情。被告上訴理由泛稱其患有多種病痛,身體本已虛弱,根本無法半夜不睡覺,甚而外出行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又被告係於深夜停車於上開地點,附近住戶 呂正宗 察覺其行
跡可疑,乃與鄰居四處尋找被告蹤跡,約半個小時後才在桃園縣大園縣溪海村十六鄰雙溪橋旁乙○○所有之鐵皮倉庫附近,見到被告自倉車後方走出,雙腳沾滿泥巴,且發現倉庫鐵皮被翻開;另倉庫內被竊之電線及行竊工具鐵剪一把,均被發現棄置在倉庫前之馬路邊等情,為證人呂正宗、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六頁)。由此以觀,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雖未持有贓物,惟被竊贓物及行竊工具旋被發現棄置在失竊現場附近,從上開情狀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行竊無訛。被告猶以其被送進派出所時,身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為何硬被指為小偷云云,主張其為清白,顯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於不顧。
㈢另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係因發現慣竊丙○○,下車追丙○○
未果,回停車處時卻遭溪海巡守隊員硬指為小偷,送其進派出所。然當晚實為丙○○於溪海村社區行竊,案發後其已向被告夫妻承認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伊在家裡,並未出現在上揭溪海村之倉庫附近等語明確,被告之妻 張惠玲 亦證稱:丙○○未承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又被告縱使有正當職業,亦非清白之保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96之46號居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8鄰古亭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雙溪橋旁乙○○所有之鐵皮倉庫,撬開該鐵皮倉庫圍牆進入倉庫內後,以上開鐵剪減掉該倉庫內電線約30公尺而竊取之,嗣經附近住戶呂正宗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發現上開電線放置於倉庫外馬路旁,並在電線放置處扣得上開鐵剪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盜行為係丙○○所為,當時伊人在查獲現場係因為丙○○竊取伊的物品,伊駕車去該處找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雙溪橋旁乙○○所有之鐵皮
倉庫附近,經附近住戶呂正宗察覺有異,而遭報警逮獲,並在上開倉庫外之馬路上發現上揭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線30公尺以及被告所有之鐵剪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素歷歷,復有證人即察覺被告之人呂正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31、3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行竊事實,業據證人呂正宗於偵查中證述:96年6月
2日凌晨,伊見到被告手拿手電筒從乙○○之倉庫後方走出來,且發現倉庫鐵皮被翻開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卷第46頁),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伊收工時,遭竊之物品都還在倉庫內,直到被告出現在倉庫當晚物品才不見,在倉庫前馬路邊發現遭竊之電線以及鐵剪等語甚詳(參見偵卷第43頁),證人呂正宗及乙○○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有行竊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竊盜行為係丙○○所為,伊當晚只是因為丙
○○曾偷他東西,要去上揭查獲現場找尋丙○○云云,惟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97年6月2日凌晨伊在家裡,並未出現在上揭溪海村之倉庫附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要逮捕竊取其物品之人何不報警,反於深夜至光線微弱之處所尋找不確定身在何處之人,又被告如何恰能得知丙○○會出現在上揭查獲現場行竊,被告所辯顯難採憑:被告另又辯稱現場扣得之鐵剪係丙○○向伊太太所借得的,伊在警詢時供承鐵剪係遺失的,係因為警詢完畢之後,經太太告知才知道鐵剪係丙○○借走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妻子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6月份左右,丙○○曾跟伊表示要借鐵剪,但伊未出借,丙○○卻拿了就跑,而丙○○拿走鐵剪當天晚上伊就已經告知被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39頁),被告之供詞顯與證人張惠玲之證述互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剪係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案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人以證明本件竊盜案件係丙○○所為之情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且屬不能調查者,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