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4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65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60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1191號、1192號、119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53-ZFB061399號、53-Z00000000號、53-ZHB089795號、第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續為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行為屬實,分別裁處如下:
①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上307.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HB089795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②97年9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57公
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1399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③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57公
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5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④98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81.5
公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②、③之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實屬同一,顯係重覆舉發。且各次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均未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裁罰事實。且測速自動照相機未經有公信力之廠商檢驗認證,令異議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㈡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1399號、壢
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HB089795號等三裁決處分:
此部分異議所據裁決處分之處分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異議人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此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查異議人現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住所地仍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迄今仍未變更,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結果列印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則倘異議人片面遷移實際住居所,卻未同時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終致未實際收受裁決書,此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再以,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其異議聲明書狀至遲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並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即於98年3月9日前為之,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4日始向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聲明異議意旨(此有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可參),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異議均予駁回。
㈢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81.5公里處時,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上開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34頁)。本件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係以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照片為憑。至其原理,係由測速儀發射雷射光束鎖定異議人車輛後回傳至該測速儀,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速,再予拍照存證。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GATSOMETER牌、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7年3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亦有舉發機關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異議人上揭辯解,毫無足採,其行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㈣綜上所述,就上揭一之①至③部分,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就一之④部分,異議人確有於98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超速違規,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竟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則有未合。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乃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就一之④部分所為之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四、抗告意旨略以:98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抗告人所查詢之違規查詢報表均清楚記載該違規單據迄今都未送達予抗告人,如何認是抗告人之過失,其應歸責於監理站之疏失,並未送達抗告人處所,怎能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代表抗告人已收受送達?刑事訴訟法亦明文規定,公文書之送達應由當事人或家人代收,若無簽收回條,則自不能認定業已合法送達。再觀附件所呈該汽車CP-1768號,業已於前聲明異議該車係為0前一後的快門所照的相片,背景相同可看右後輪及白色的分道線所差的距離如此短距,為連續拍攝而成的傑作,且自線條與車的寬度都完全相同,事隔將近半個月,還能如此的完全吻合同地點同背景同車道及同自線條,此已非巧合所得解釋,且何以該相片一張明亮,另一張就用成暗暗的且將右上角的字幕故意塗抹致無法辨識,抗告人實難令甘服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雖一再爭執因監理站疏失,致其並未收受本件交通事
件之違規單據,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抗告人所有之CP-1768號自用小客車有上揭一之①至④部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1399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HB089795號處分書,於98年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車籍地址之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另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則於98年5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由其家屬簽收無訛,亦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寄送前開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裁決書,惟因抗告人變更車籍地址,未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終致未實際收受部分裁決書,既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未實際收受違規單據,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況原處分機關依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部分裁決書,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徒謂因可歸責於監理站之疏失,未將違規單據送達抗告人處所,指摘未經當事人或家屬簽收,非屬合法送達云云,尚難遽採。至卷附違規查詢報表狀態欄內之記載,僅屬監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電腦資料,如未及更新而與實際送達狀況不符時,仍應以實際送達狀況為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裁決書類云云,亦難憑採。
㈡另抗告人爭執上開一之②、③部分違規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
證照片實屬同一乙節,然經原舉發機關加洗採證照片後,公警局交字第ZFB061399號違規單所舉發之採證照片右上部可顯示車速為A000+124=124(車速124公里),時間為000000000000(97年9月24日13時55分55秒)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所舉發之採證照片右上部所測車速為A000+157=157(車速157公里),時間為000000000000(97年10月8日11時15分56秒),前後時間、車速均有不同,為不同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4月16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0692號函、違規查詢資料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38至39頁),且由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前後二張照片顯示日照強烈程度明顯不同、車體陰影亦因日照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另97年10月8日採證照片副駕駛座右方車窗係呈開啟狀態,而同年9月24日採證照片所示之右方車窗則明顯為關閉狀態,倘若前開二張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而得,則在雷達測速儀連續拍攝之極短時間,當無可能係因快速開閉車窗所致,足見前開二張採證照片,應非同時連續所攝,至該採證照片背景極為相似,此或因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攝角度、範圍係屬固定所致,抗告人執此指摘前開二張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而得,係重覆舉發云云,亦難遽採。況抗告人就上揭一之②至③部分之異議,已因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徒為實體爭執,仍難遽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一之①至③部分之違規行為,分別就上揭一之①至③部分,裁罰6,000元、3,000元、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雖就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然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就一之④部分,抗告人確有於98年1月9日晚間
9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一之④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卻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有未合。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