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聯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固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是自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係有限公司組織,設有董事1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97年度重勞調字第60號卷第14至17頁),其於民國98年5月21日雖以年事已高身體不適,不適合擔任董事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及股東請辭董事乙職,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然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上開卷第18頁),迄上開請辭日(98年5月21日),適60歲又2月餘,衡諸國人一般之平均壽命遠高於60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以及甲○○僅泛言其年事已高,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不適擔任董事前,尚難僅憑上開理由即認甲○○不適任上訴人董事,此外,上訴人目前迄未經全體股東改選新任董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之說明,自難認甲○○上開之辭職具有正當理由,符合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係甲○○,不因甲○○之上開辭職,而影響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維修部,並自91年9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3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迨96年4月任職期間,因符合當時年滿60歲退休條件,曾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然上訴人於94年1月起即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且在94年1月10日無故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轉出,經被上訴人申訴,並經上訴人補足差額,補繳保險費後,上訴人復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未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被上訴人乃繼續任職於上訴人處,未曾離職。迄97年7月30日,上訴人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即接受上訴人之安排,同日,上訴人之人事單位並給予被上訴人1紙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書,辦理申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僅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至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至94年7月1日退休新制實施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8年1月又28日,計17個基數,共計515,1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0,300元×17=515,100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詎上訴人竟不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亦未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雇主欄係空白,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原留存印鑑,且該通知書係寫明「97年8月2日通知」,然被上訴人竟稱係於97年7月31日給予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二者日期相互矛盾。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為「轉出」,而非「退休」,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1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退休?
(二)如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15,1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退休?
1、被上訴人主張:97年7月30日,上訴人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即接受該安排,同日,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並給予被上訴人1紙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書,辦理申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僅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至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至退休新制實施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共計8年1月又28日年資,17個基數,共計515,100元之退休金,上訴人則拒不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亦未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雇主欄係空白,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原留存印鑑,且該通知書係寫明「97年8月2日通知」,然被上訴人竟稱係於97年7月31日給予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二者日期相互矛盾。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為「轉出」,而非「退休」等語。
2、經查:⑴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0日以年滿60歲,請領1次退休金(
非勞保老年給付)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聲請退休金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30日以保退四字第0986005522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可按(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24條、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至36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至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至上開退休新制實施前,任職上訴人公司8年1月又28日年資,合計515,100元退休金,因雇主即上訴人未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章同意,而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12頁、原審97年度促字第52262號卷第3頁)。
⑵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乙事,惟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為「轉出」,又該申報表係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並為「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並以該表投遞日期為勞工退休金最後提繳日期,據以計算應提繳退休金,有該申報表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又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核與上訴人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印文相符(原審97年度重勞調字第60號卷第3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⑶依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金之日期,與
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退保之日期均為97年7月30日。又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退保所用蓋有上訴人真正印文之表格,乃係「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之表格,勞工保險局係以該表投遞日期為勞工退休金最後提繳日期,並據以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且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24條、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至36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得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準此,應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退休無訛。
⑷至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與「勞工退休金申請書
」,二者之作用分別係作為「退休金給付通知」與「退休金申請」之用,受理單位亦不同,因之申請、通知日期自有不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矛盾。又上訴人拒絕在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章,僅能解釋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金額,惟仍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之事。
⑸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前揭之所辯,均不可採。
(二)如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15,1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及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詳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係於97年5月14日將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60歲修正為65歲,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97年5月16日前已年滿60歲並仍在職之勞工,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未達上開要件之勞工,雖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兩造已於97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
自應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及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憑(本院卷
第49頁),迄97年7月30日退休日止,已年滿61歲,尚未達上開勞基法所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又被上訴人係自86年5月5日起受雇上訴人處,至上開退休日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尚未滿15年,與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亦屬有間。
惟兩造既已於97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後每月薪資均為30,3
00元,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即97年2月至97年7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又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1月又26日,計可領取17個基數之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15,100元(計算式:30,300元×17基數=515,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上訴人向該局申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至97年7月30日止退休金之卷證資料,因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投保單位名稱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核與上訴人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並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另勞工除「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外,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3條復增列:「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亦得自請退休,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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