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481號、第1739號、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陸公克、肆點壹公克、參點參公克、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計肆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參個及夾鏈袋壹拾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空包裝重參點柒肆公克,海洛因量微)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柒公克、參拾捌點陸公克、肆點壹公克、參點參公克、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計肆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參個及夾鏈袋壹拾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空包裝重參點柒肆公克,海洛因量微)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停止戒治,又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6號裁定停止戒治,又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該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5月起至94年2月21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由下加熱燒烤以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某日經由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2.25公克,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15.53公克、空包裝重3.74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即持有之。嗣分別於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4年1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38.7公克、38.7公克、38.7公克、38.6公克、38.7公克、38.7公克),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4.
1公克、3.3公克、0.7公克、1.6公克、1.9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3個、夾鍊袋10個;㈡於9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甲○○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4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38.7公克、38.7公克、38.7公克、38.6公克、38.7公克、38.7公克、4.1公克、3.
3公克、0.7公克、1.6公克、1.9公克),有該院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195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計4組、塑膠吸管3支、夾鏈袋10個,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484號、485號、554號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可佐;又扣案之白粉2包及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合計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2.25公克,其他5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15.53公克、空包裝重3.74公克,以上均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有該局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76號、同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16號之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可考;再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高醫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4組、塑膠吸管3個、夾鏈袋10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7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分離,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4組、塑膠吸管3個及夾鏈袋10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與該物等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