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男21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上例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意圖獲取不法重利,基於乘人急迫求助無門而貸與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貸款機構供不特定人需錢急迫時借貸圖利,於民國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中某日止,己○○連續利用甲○○、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分別陸續⑴以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1單位,借與甲○○2會2單位,共計6萬元(每會實拿2萬4千元,2會共計實拿4萬8千元),其償還方式係每會以每天償還1千元,分30日還清本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每會開立面額6萬元本票2張(共計12萬元)做擔保;⑵以每會3萬元為1單位,借與丙○○1會1單位,計3萬元(1會實拿2萬4千元),其償還方式係每會以每天償還2千元,分30日還清本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丙○○開立面額3萬元本票3張(共計9萬元),並交付丙○○之身分證影本做擔保;甲○○連續還款至剩2萬多元無力繼續償還,丙○○連續還款20萬元後無力繼續償還,甲○○、丙○○2人遂南下高雄租屋躲債。
㈡己○○竟夥同 曾科荃 (尚未到案,另案偵辦)、乙○○、辛
○○、丁○○等5人,分乘2部車從桃園南下高雄找甲○○、丙○○追討借款,於94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5人強押甲○○、丙○○上車,隨即強押甲○○、丙○○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租屋處催討借款,乙○○打甲○○臉部2下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出言「籌不到錢從這裡跳下去就不用還了」、「若還不起就留著自己買棺材」、「你再多說我就要你馬上還20幾萬」,而丁○○則對甲○○出言「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使甲○○聞言心生畏懼。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於94年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甲○○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鐵質警棍、電擊棒各1支。
㈢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5常業重利罪嫌;被告己○○
、乙○○、辛○○、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5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甲
○○、丙○○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告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為其論據;㈡被告己○○、乙○○、辛○○、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係以:⑴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告己○○、乙○○、辛○○、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擔任俗稱「日仔會」之會首;被告丁○○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甲○○說「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曾向其告以上開言詞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提出之互助會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日仔會的會首,並非經營地下錢莊,甲○○有跟會,但未簽立本票,且伊並未妨害甲○○、丙○○2人之行動自由,伊僅是上去借廁所,員警到時是甲○○自己去開門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打甲○○耳光,且未對甲○○說上開恐嚇之言語,員警來的時候,伊在車上睡覺,並未妨害甲○○、丙○○2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未妨害甲○○、丙○○2人之行動自由,當時甲○○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且門也沒關;被告丁○○辯稱:伊未妨害甲○○、丙○○2人之行動自由,伊在場僅係與該2人聊天,對甲○○講「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是出於關心,並非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被訴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就借款之還款條件及有無質押
證件等節分別於警詢中指稱:92年底向己○○借2會6萬元,實拿4萬8千元。借款的條件是借1會實拿2萬4千元,每日還1千元,還30日,共還3萬元。借錢時己○○沒有扣留我的證件,但要我簽立本票,1會須簽下6萬元之本票,我當時借2會共簽下12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6頁);92年底我向己○○借款3萬元,實拿2萬4千元,並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9萬元,並以我本人身分證影本為質押,約定每日償還2千元,以30天為期限,共須償還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頁)。
②上開2位證人就向被告己○○每借1會,每日須還款之金額
究為1千元或2千元,及還款之總額究係3萬元或6萬元等節之指述並不相同,已難互為佐證。且丙○○、甲○○所指每日及總還款金額相差均達1倍之譜,如被告己○○確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針對時間相近(均為92年底)、關係緊密(丙○○、甲○○2人為男女朋友)之借款人所要求之清償借款條件,應無相距如此懸殊之理,是以證人甲○○、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而借款與2人之供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③此外,本件亦未扣得丙○○、甲○○所簽發之本票,得以佐
該2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即不能單以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㈡被告己○○、乙○○、辛○○、丁○○被訴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①證人丙○○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是於94年1月28日
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被乙○○駕駛3P-429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己○○、辛○○、丁○○等人將我們攔截下來,…隨後就將我們2個押到車上,前往前揭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雖指稱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指述伊及丙○○有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而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反而陳稱係伊邀同被告等人前往上揭租屋處商談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頁),且如甲○○及丙○○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甲○○並無隱瞞此一事實而坦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以丙○○、甲○○就是否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乙節之供述並不相同,故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不能逕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等人確以強押丙○○、甲○○2人上車之方式,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又丙○○所述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之處,位於高雄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且斯時正值用餐時間,人車行經該地應非少數,證人丙○○又未指明被告等人有何持物施加暴力之具體態樣,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強押林、朱2人上車之可能,尚非無疑。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戊○○到庭分別證稱:我們
到了上開地點,坐電梯到10樓,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辛○○、丙○○2人在樓梯間準備要搭電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聽到對罵的聲音,從門外就看到屋內坐了甲○○、己○○、丁○○3人。我們看到丙○○與甲○○時,他們身上的衣服並沒有拉扯的痕跡,屋內的擺設也沒有碰撞、打鬥的痕跡,只有看到他們有打包東西的情形。我進去屋內時辛○○、丁○○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甲○○跟我們講說他們是認識的,他們是朋友。當場並沒有提到高利貸的錢及參加日仔會的事情,我看不出來甲○○有被控制行動及想跑出去的樣子,甲○○說行李是她打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我坐電梯到9樓爬樓梯到10樓時,看到丙○○及辛○○,我們就問他們2人要做何事,丙○○就說他要下樓拿東西,但我沒有看到丙○○有被強押的情況,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丙○○、甲○○被強押,丙○○也沒有其他不尋常的表情。到了警局才搜丁○○、辛○○身上是否有危險物品,但是沒有搜到。在現場時並未提到日仔會的糾紛,甲○○也沒有說誰恐嚇她,也未當場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③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丙○○及甲○○於警員到場時
,身上的衣服並沒有拉扯的痕跡,屋內的擺設也沒有碰撞、打鬥的痕跡,均未顯示丙○○及甲○○有遭他人以不法腕力控制行動自由之跡象。且如被告乙○○確有打甲○○臉部2下耳光,並以「籌不到錢從這裡跳下去就不用還了」、「若還不起就留著自己買棺材」、「你再多說我就要你馬上還20幾萬」恐嚇甲○○之情事,則甲○○大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即可,並無仍向員警庚○○陳稱其與被告等人認識,彼此係朋友關係之必要,是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是否屬實誠有可疑,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如本件被告等人確有妨害丙○○、甲○○行動自由之情形,應會緊閉房門,以避免自己之犯行遭他人察知,然員警庚○○到場時,在房門外即可看到屋內有甲○○及被告己○○、丁○○3人,業據其證述如上,實與一般犯罪者均儘可能隱蔽自己犯罪行為之常情不符。
④又本件於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己○○所有之空氣槍(經鑑定後無殺傷力)、乙○○所有之鐵質警棍、電擊棒各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被告等人確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方式向丙○○、甲○○2人索討債務,則依常情被告等人為確保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效果,當持上開物品做為恐嚇或限制丙○○、甲○○2人行動自由之用,而無僅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理。且證人庚○○業已證稱進入屋內後,辛○○、丁○○手上並無拿東西,且未在辛○○、丁○○身上搜到危險物品等語。是以被告己○○、辛○○、丁○○在上開租屋處時,既未持任何兇器威嚇丙○○、甲○○2人,實難單以被告己○○、辛○○、丁○○3人在場,此一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⑤又被告丁○○雖坦承曾對甲○○說「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
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然上開語句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懼,應視當時被告丁○○之口氣、舉動、是否有人在旁鼓噪等客觀具體情形以為認定,而本件被告丁○○對甲○○告以上開詞句時,並未持用其他兇器,已認定如上,復以甲○○於警詢中亦未指述被告丁○○當時有作勢毆打、揮拳等性肢體動作,在此並無其他威嚇舉動之客觀情形下,似難認甲○○已因丁○○告以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況如甲○○確已因而心生畏懼,自當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告,並無掩護丁○○犯行而向員警陳稱其與被告等人係朋友關係之必要,是以不能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雖證人戊○○到庭證稱,甲○○於員警到場時有走到外面,
以左手手指指向屋內,並說了沒有辦法確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雖甲○○上開舉動並不尋常,然在無何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論斷上開舉動所代表之意函。況當時丙○○並無其他不尋常之表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如上,故而亦不能以上開甲○○真實意涵模糊不明之舉動,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⑦被告己○○、乙○○、辛○○、丁○○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其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己○○涉犯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己○○、乙○○、辛○○、丁○○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