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祈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祈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復於99年10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1鄰 沙崙 1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祈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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