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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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07月26日晚上11│99年08月27日下午02│││時47分採尿起回溯72│時5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49號│字第168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78│99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78│99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08日│99年12月0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4186號(分期中)│字第55號(待執行)│└────────┴─────────┴─────────┘